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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十一、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易制毒品化学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三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执法主体:青岛市李沧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执法依据: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九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易制毒品化学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三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部门:李沧区安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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