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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音像制品经营(零售、出租)许可
执法主体:李沧区文化局
执法依据: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2.《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国家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报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应当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3.《山东省音像制品分销管理办法》第四条“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管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合格的报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后,由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部门:李沧区文化局(新闻出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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