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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李沧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主  题  词:人防 行政处罚 程序 通知 制发机关:李沧人防办
文件字号:李沧人防办字(2005)33号 制发时间:2003-12-16
发布时间:2003-12-16 部  门:李沧区人防办
 
各科室:
    现将《李沧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李沧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加强对违反人防法行为查处工作的规范化和程序化,提高办案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人防法律、法规,结合本区人民防空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李沧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全区人民防行政处罚工作,并负责查处违反《人民防空法》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应遵循合法、及时、公正、高效的原则,行政处罚应依法实行回避、听政和行政复议制度;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章 立 案
    第四条 执法人员对举报、查处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填写《立案报告表》,经行政主管领导审阅后立案: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有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事实;:
    (三)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要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审查。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五条 违法行为经批准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在调查或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案件承办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平查处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承办人员应当及时收集证据,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现场检查笔录;
    (七)签定结论。
    承办人员在现场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
    询问问题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将违法事实和辩解陈述,准确完整地记入《行政案件调查询问笔录》。询问完毕,将《行政案件调查笔录》交被询问人校阅完毕后,被询问人应当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 承办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之前,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必须在《行政案件现场检查笔录》中记明情况,然后实施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的情况应当详细记入《行政案件现场检查笔录》;检查结束后,将《行政案件现场检查笔录》交当事人,(如当事人拒不到场,则由其他证人)校阅签署意见,并签名盖章。
    第八条 调查取证必须做到全面、客观、公正,证据不足应当重新取证或证明。凡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均作为定案依据。
                                      第四章 审理
  第九条 调查取证终结,承办案件人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案件全部材料,报行政主管领导进行审查,行政主管领导根据不同情况在七日内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定应受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较轻,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或文书不全的,应当有办案人员补充或纠正;
    (五)对案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必须经过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做出处理决定;
    (六)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人防行政处罚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一条 承办人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完整、准确的记入《行政案件陈述笔录》, 陈述完毕,应当将《行政案件陈述笔录》交当事人校阅,并让其签名盖章。
                                   第五章 听证
  第十二条 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以及其它重大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采用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邮戳日期为准;若以口头提出听证要求的,有组织听证的区人民防空执法部门记入笔录。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记录在案,视为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在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指定持有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书的非本案调查者的执法人员组织听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权外,听证按照程序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六章 处罚
    第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写出案件调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违法事实、问题性质、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的态度、处理意见以及调查组成员和报告时间等。应当依据《李沧区人民防空行政处罚量罚标准实施细则》对案件性质和处理意见提出初步意见,送本办有关业务部门复核后,报主要领导审定。
    第十六条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对调查取证结果进行审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况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举行听证的行政案件的处罚,由主任办公室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人根据区人民防空办公室领导签发的《行政案件调查取证终结报告》,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八条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人民防空有关法律、法规的事实,在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案件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七章 执行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员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填写送达回证,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邮寄送达,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代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受到罚款处理的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者,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机关发现新的情况,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停止该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检和国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财务部门,财务部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二十五条 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收到复议决定书后逾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结案
   第二十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机关处罚的;
    (二)依法强制执行的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的;
    (三)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
    (四)其他需要结案的。
    承办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案件结案审查表》,报本办行政领导审批后结案。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证据资料等,按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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