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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李沧文化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试行)的意见
主  题  词: 制发机关:青岛市李沧区文化局
文件字号:李沧文发[2005]21号 制发时间:2005-12-20
发布时间:2008-04-24 部  门:李沧区文化局(新闻出版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文化市场经营的法律法规,加强对文化市场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提高办案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区文化局结合本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违反文化市场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查处违反文化市场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二章 一般程序
  第四条 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
  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立案应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五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承办人回避。承办人的回避,由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决定。
  对执法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前,执法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工作。
  第六条 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七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调查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要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各执一份。
  对违法嫌疑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九条 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必须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各执一份。
  第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调查组应当依据《李沧文化行政处罚量罚标准实施细则(试行)》对案件性质和处理意见提出初步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量罚标准是否依据《李沧文化行政处罚量罚标准实施细则(试行)》;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 建议执行人员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十四条 对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自由裁量的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做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修改的,应当由原执法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做出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填写《文化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在做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接到听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自听证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日期、地点;听证一般由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做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场做出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当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区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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