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沧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区战略的实施,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区,根据《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青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每二年评审一次。设一等、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
第三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以及产学研结合、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状况;注重科学技术对解决我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做出的贡献和取得的效益。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管理,求真务实,注重实效,严格评审标准,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坚决防止弄虚作假。
第四条 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下设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奖励办)。区奖励办设在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聘请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学科(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七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
与被评审的个人、项目或者组织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
第八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技术开发与推广、社会公益、重大工程、管理科学等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与推广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实现科学技术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获得重大科技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四)在实施管理科学项目中,明显提高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已获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九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二)区人民政府派出的行政部门;
(三)经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条 申报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
第十一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奖等活动,采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申报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个人)提交《李沧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
申报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应当经过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单位申报的,应当在申报前在本单位公示。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个人)应当对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条件的报送区奖励办。
区奖励办应当对推荐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按照学科(专业)分组,并在区级媒体上公告。
第十四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组负责对本学科(专业)范围内推荐的项目、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初评,将初评结果报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结果进行审查,提出拟授奖人选、项目、组织的奖励建议。
第十六条 区奖励办应当将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在区级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30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的项目、个人或者组织有异议的,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区奖励办提出。区奖励办应当将公示情况及异议处理结果向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负责对奖励建议进行审议,对异议处理结果作出最终裁定,提出奖励意见。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意见进行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报请区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分别为8万元、5万元、2万元。
区人民政府将根据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提高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和奖金数额。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区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应当按照完成人的贡献大小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获得区科学技术进步奖(重大科技成果)首位人员,且贡献突出者,按照规定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区劳动模范或者区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其他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设立部门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进步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当在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奖金和奖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由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与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或者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 10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