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
一、核发森林植物检疫合格证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受理岗位责任人:吴先船、孙卫东
审查岗位责任人:鄂? 江、窦淑英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吕继刚、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材料向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申请检疫。
2、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决定:
(1)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报上级部门审批,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2)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要求托运人在指定的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报上级部门审批,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3)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五)执法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脱粒机等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操作证?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受理岗位责任人:纪 曦、孙翠敏
审查岗位责任人:鄂 江、窦淑英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曲立全、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申请。申请人向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提出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脱粒机等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操作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2、受理。负责受理的职能科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
(1)按照许可的法定条件、标准,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当即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之申请人;
(3)对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4)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5)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分管领导审查;分管领导审查后报主要领导审核。
4、决定。
(1)按照许可条件及标准对申请材料及初审、复查意见进行审查。
?(2)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审核表上签署同意的意见,报上级部门审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签署不予许可的意见及理由。
5、送达。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送达决定。
(五)执法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权限内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核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受理岗位责任人:吴先船、孙卫东
审查岗位责任人:鄂 江、窦淑英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吕继刚、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申请。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2、受理。负责受理的职能科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
(1)按照许可的法定条件、标准,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当即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之申请人;
(3)对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4)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5)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行政许可法》、《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分管领导审查;分管领导审查后报主要领导审核。
4、决定。
(1)按照许可条件及标准对申请材料及初审、复查意见进行审查。
(2)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审核表上签署同意的意见,报上级部门审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签署不予许可的意见及理由。
5、送达。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送达决定。
(五)执法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占用或征用林地审核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受理岗位责任人:吴先船、王亚奇
审查岗位责任人:鄂江、窦淑英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吕继刚、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申请。申请占用或征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2、受理。负责受理的职能科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
(1)按照许可的法定条件、标准,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当即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之申请人;
(3)对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4)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5)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分管领导审查;分管领导审查后报主要领导审核。
4、决定。
(1)按照许可条件及标准对申请材料及初审、复查意见进行审查。
(2)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审核表上签署同意的意见,报上级部门审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签署不予许可的意见及理由。
5、送达。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送达决定。
(五)执法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五、取水许可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受理岗位责任人:孙卫东、王亚奇
审查岗位责任人:鄂江、窦淑英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吕继刚、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申请。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2、受理。负责受理的职能科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
(1)按照许可的法定条件、标准,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当即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之申请人;
(3)对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4)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5)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行政许可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分管领导审查;分管领导审查后报主要领导审核。
4、决定。
(1)按照许可条件及标准对申请材料及初审、复查意见进行审查。
(2)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审核表上签署同意的意见,报上级部门审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签署不予许可的意见及理由。
5、送达。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送达决定。
(五)执法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六、非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种子经营许可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受理岗位责任人:吴先船、孙翠敏
审查岗位责任人:鄂江、窦淑英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吕继刚、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申请。种子经营者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2、受理。负责受理的职能科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
(1)按照许可的法定条件、标准,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当即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之申请人;
(3)对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4)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5)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分管领导审查;分管领导审查后报主要领导审核。
4、决定。
(1)按照许可条件及标准对申请材料及初审、复查意见进行审查。
(2)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审核表上签署同意的意见,报上级部门审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签署不予许可的意见及理由。
5、送达。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送达决定。
(五)执法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七、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受理岗位责任人:吴先船、孙翠敏
审查岗位责任人:鄂江、窦淑英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吕继刚、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申请。经营者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2、受理。负责受理的职能科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
(1)按照许可的法定条件、标准,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当即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之申请人;
(3)对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4)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5)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分管领导审查;分管领导审查后报主要领导审核。
4、决定。
(1)按照许可条件及标准对申请材料及初审、复查意见进行审查。
(2)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审核表上签署同意的意见,报上级部门审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签署不予许可的意见及理由。
5、送达。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送达决定。
(五)执法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
一、违反农业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事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销售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违法销售行为的;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生产、经营假、劣种子、食用菌菌种的;未取得种子(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菌种)的;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发包方违反规定从事土地承包行为的;在草地上砍挖固沙植物或者取土破坏植被的;在农业生产活动中造成严重污染的;在田间地头、道路两侧焚烧秸秆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质量安全控制档案,致使使用的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来源和使用情况无法追溯的)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立案岗位责任人:孙卫东、吴先船、王亚奇
调查岗位责任人:鄂? 江、窦淑英
(二)审核机构: 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曲立全、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四)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一般程序:
(1)立案。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立案材料来源: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揭发检举的;上级机关交办和有关部门转办的;其他农业违法案件。
(2)调查。①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两人。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②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③为调查案件需要,执法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④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⑤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⑥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对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通知书》。⑦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非从生产单位直接抽样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向产品标注生产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⑧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妥善保管。⑨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三)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四)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五)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3)处理。①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负责人审批。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③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直接送达农业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5)结案归档。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五)执法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违反林业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事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非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毁坏森林、林木,或者擅自开垦林地,对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林木的;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未完成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未经许可经营(加工)木材的;未经许可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未经批准在林地内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进行工程建设等活动的;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未经批准占用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将生态公益林用地改作商品林或其他用地的;滥伐生态公益林林木的;出租、转让、抵押、拍卖或者作价出资森林资源资产未进行评估的;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情节轻微的;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隐瞒、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或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的;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林区的;存在森林火灾隐患未在限期内消除的;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未按照要求建设或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逾期不改正的;破坏或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和粮食的;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不履行(不适当履行)义务植树义务的;违规经营种子的;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的)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立案岗位责任人:吴先船、孙卫东
调查岗位责任人:鄂 江、窦淑英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吕继刚、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简易程序:
①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的,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人进行,应当由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或者警告、时间、地点以及本行政主管部门名称,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③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林业行政处罚部门备案。
2、一般程序:
(1)立案。凡发现或者接到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已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在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调查。①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是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件。③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取、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俭或者盖章。④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充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自行书写的,应当允许;必要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自行书写的应当有本人的签名或者盖章。⑤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可以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并右以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勘验、检查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被邀请的见证人、有关的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3)处理。①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分管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林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林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作出决定。
(4)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有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决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5)结案归档。《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按照规定结案、立卷归档。
(五)执法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违反水利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事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的;未经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虽经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鱼具的;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拒不交纳、拖延交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等行为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从事爆破、钻探、打井等活动的;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保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在库区内围垦,擅自操作大坝的泻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的;爆破、采石、取土、放牧、垦植、打井、挖洞、开沟、建窑及毁坏林木的;毁坏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擅自开启灌区工程的闸门、机泵,自行引水、堵水的;在水渠内设置阻水渔具的;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浸泡麻类等植物的;向渠道及灌区水源内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的;在渠堤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的;未经批准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的;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行为的;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者产水率低于规定的比率的;对未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进行取水设施建设和取水的;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内违法取用地下水的;乡镇集中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在重点预防保护区内从事取土、挖沙、采石、露天采矿、林木采伐(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活动的;在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内未办理水土保持方案等批准手续开工建设造成水土流失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修建供水工程的;由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供水工程的;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的;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用水单位和个人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缴款通知书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不更换或不修复量水计量设施,未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立案岗位责任人:孙卫东、吴先船
调查岗位责任人:鄂江、窦淑英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吕继刚、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立案。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须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和举报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案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水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三)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符合立案条件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填写《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经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后立案。
2、调查。①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和调查任务时应不少于两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②承办人在调查案件时可以向当事人和证人提出询问,索取有关的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测。填写《水事违法案件调查笔录》。案件调查后,承办人员应提出《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3、处理。①经立案调查认定后,有明显违法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②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分别案情予以处理:(一)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构成违法事实的,应报请原批准立案的主管领导准予撤销;(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发出《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三)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四)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须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监察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承办人员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填写《水事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
4、送达。《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有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决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5、结案归档。《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按照规定结案、立卷归档。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将查处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件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五)执法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事项(非法占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海洋渔政管理站
立案岗位责任人:曲志星、朱继国
调查岗位责任人:鄂? 江、周冬冬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曲立全、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根据 《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程序分一般程序和立案程序两种。
1、凡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情简单、现场可作出处罚决定的,适用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应当做到:
(1)现场查获、调查取证、填写现场笔录;
(2)根据违法事实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3)向被处罚人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处罚人签收;
(4)执行处罚决定;
(5)事后进行登记,结案归档。
2、凡现场难以作出处罚决定的,或上级交办、下级报送、其他部门移送以及举报的,适用立案程序。
立案程序应当做到:
(1)办理立案登记;
(2)调查取证;
(3)确定违法事实和行为性质,提出处理报告;
(4)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5)选达、执行;
(6)结案、 归档。
立案案件, 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天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
(五)执法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五、违反畜牧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事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具备法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不按照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使用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畜牧兽医站
立案岗位责任人:王立强、彭 勃
调查岗位责任人:鄂? 江、方立栋
(二)审核机构: 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曲立全、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四)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一般程序:
(1)立案。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2)调查。①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两人。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②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③为调查案件需要,执法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④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⑤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⑥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对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通知书》。⑦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⑧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妥善保管。⑨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三)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四)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五)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3)处理。①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负责人审批。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③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直接送达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5)结案归档。畜牧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五)执法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六、违反农机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事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饮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无驾驶证驾驶农业机械或者驾驶无牌、无证农业机械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的;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用农业机械违章载人的;驾驶与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农业机械的;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立案岗位责任人:纪 曦 、孙卫东
调查岗位责任人:鄂 江 、窦淑英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曲立全、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四)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一般程序:
(1)立案。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2)调查。①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两人。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②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3)处理。①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负责人审批。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③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直接送达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5)结案归档。农机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五)执法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确认
一、林权登记确认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审查岗位责任人:鄂江、吴先船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吕继刚、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申请。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2、审查。(1)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2)对经审查不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3、核发林权证。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
(五)执法责任:
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核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审查岗位责任人:鄂江、吴先船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吕继刚、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申请。由组织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生产用地的使用权证明;林木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从事林木良种生产的,应提供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品种证书或良种繁殖材料来源的证明。
2、审核。审核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对生产地点等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具备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原因。
3、审批。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五)执法责任:
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农机事故责任认定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审查岗位责任人:纪 曦、窦淑英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曲立全、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调查取证。(1)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因,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秩序。(2)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农机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3)农机监理机关对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做出书面结论。(4)农机监理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与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完毕后应当立即归还。
2、责任认定。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五)执法责任:
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审查岗位责任人:纪 曦、窦淑英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曲立全、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农业机械,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规程包括:(1)查验行驶证正、付本的姓名、证号是否相符,检验记录是否齐全、牌照是否按规定位置安装。(2)检验发动机、底盘、车身及其附属设备是否清洁、齐全、有效。各主要总成有否更换,有否办理异动手续,与初检记录是否相符。(3)根据拖拉机安全运行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制动性、转向机构、灯光、排放及其安全性能进行检验。(4)拖拉机是否经过改装、改型,是否办理了审批和异动手续。(5)号牌、行驶证有无损坏、涂改、字迹不清等情况。 (6)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应限期修复,未办理审批和异动手续的限期办理。(7)年检不合格的拖拉机,不得转籍。(8)按规定项目填写好《农业机械定期检验表》、《农业机械驾驶员定期审验表》,经检验员检验合格并签字后,办理登记、缴费、盖章手续。
2、对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五)执法责任:
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强制
一、拆除不符合规定的工程设施;拆除违法取水设施;强行清除障碍物;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接种;扣押质量不合格的林木种子苗木;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暂扣驾驶证;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受理岗位责任人:孙卫东、吴先船、王亚奇
审查岗位责任人:鄂 江、窦淑英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吕继刚、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进行现场勘查,说明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
2、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
3、采取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的强制措施。
4、告知救济权利。
(五)执法责任:
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征收
一、林业行政征收事项(育林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林权勘测费和林权证工本费;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工本费、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受理岗位责任人:孙卫东、吴先船、王亚奇
审查岗位责任人:鄂江、窦淑英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吕继刚、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缴纳单位或个人到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缴纳有关费用。
2、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接到缴费申请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收缴费用。
(五)执法责任:
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水利行政征收事项(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水资源费;水资源费滞纳金)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受理岗位责任人:孙卫东、吴先船、王亚奇
审查岗位责任人:鄂江、窦淑英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吕继刚、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缴纳单位或个人到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缴纳有关费用。
2、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接到缴费申请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收缴费用。
3、对拒不交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有关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五)执法责任:
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农业机械检验费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受理岗位责任人:纪曦、孙翠敏
审查岗位责任人:鄂江、窦淑英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吕继刚、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缴纳单位或个人到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缴纳有关费用。
2、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接到缴费申请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收缴费用。
(五)执法责任:
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给付
一、因采取扑杀、销毁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补偿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受理岗位责任人:孙卫东、吴先船、王亚奇
审查岗位责任人:鄂江、窦淑英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吕继刚、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相对人提出申请。
2、对当事人的申请资格及其他条件进行审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领导,分管领导审查后报主要领导审批。
3、符合条件的,给付补偿金。
(五)执法责任:
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受理岗位责任人:孙卫东、吴先船、王亚奇
审查岗位责任人:鄂江、窦淑英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吕继刚、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相对人提出申请。
2、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及其他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领导,分管领导审查后报主要领导审批。
3、符合条件的,给付生态效益补偿金。
(五)执法责任:
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裁决
一、林权争议裁决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受理岗位责任人:孙卫东、吴先船、孙翠敏
审查岗位责任人:鄂江、窦淑英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吕继刚、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当事人提出申请。
2、受理申请。
3、开展调查。
4、调解。
5、裁决。
(五)执法责任:
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一、监督检查(农业执法监督检查;实施《种子法》中的现场检查;对农村土地承包及合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的监督检查;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的监督检查;对有关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监管;对食用菌菌种质量的监督;对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的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调查处理;对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危害的单位和个人的调查处理;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森林防火检查;森林病虫害除治检查;农业种子苗木监督检查;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监督检查;义务植树验收检查;种子质量检验;乡镇村供水水源水质监测;对违反水法的行为的监督检查;水土保持检查;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使用情况检查;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兽药市场的监督检查;对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动物防疫监督;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动物疫病检测、监测)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受理岗位责任人:孙卫东、吴先船、王亚奇
审查岗位责任人:鄂江、窦淑英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吕继刚、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方案,组成检查组。
2、行政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检查时出示执法证件。
3、对监督检查结果进行总结、公示。
(五)执法责任:
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材料的审查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受理岗位责任人:孙卫东、吴先船、王亚奇
审查岗位责任人:鄂江、窦淑英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吕继刚、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并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2、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岗位责任人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领导,分管领导审查后报主要领导。申请材料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3、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五)执法责任:
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批准、核准(对采用提供车辆机具、种苗等形式组织实施义务植树的批准;对义务植树林命名的批准;核发进入林区证明;批准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改为其他林种,将林地改为非林地;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查批准;灌区工程建设的规划设计文件审核;对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情形的同意;同意调整年度取水计划;同意从事生产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措施和进行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筑路、修渠、烧窑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水土保持措施)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受理岗位责任人:孙卫东、吴先船、王亚奇
审查岗位责任人:鄂江、窦淑英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吕继刚、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并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2、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岗位责任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领导,分管领导审查后报主要领导。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
3、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作出批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五)执法责任:
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农药登记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受理岗位责任人:孙卫东、吴先船、王亚奇
审查岗位责任人:鄂江、方立栋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曲立全、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申请—审查—登记。
2、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二)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三)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五)执法责任:
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五、拖拉机登记业务备案;拖拉机转移登记;拖拉机变更登记;拖拉机注销登记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受理岗位责任人:纪曦、王亚奇
审查岗位责任人:鄂江、窦淑英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曲立全、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1)拖拉机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转移登记的,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于拖拉机交付之日起30日内,填写《拖拉机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交验拖拉机。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确认拖拉机。
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住所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收回拖拉机行驶证,重新核发拖拉机行驶证。需要改变拖拉机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拖拉机登记编号,重新核发拖拉机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2)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一)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二)拖拉机获得方式;(三)拖拉机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四)转移登记的日期;(五)改变拖拉机登记编号的,登记拖拉机登记编号;(六)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登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的名称。
2、申请变更拖拉机机身颜色、更换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应当填写《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做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准予变更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农机监理机构交验拖拉机。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拖拉机,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属于更换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还应当核对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对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来历证明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复印件。
3、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拖拉机,拖拉机所有人申请报废注销时,应当填写《拖拉机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拖拉机号牌、拖拉机行驶证、拖拉机登记证书。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登记注销信息。
(五)执法责任:
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六、对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奖励;对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受理岗位责任人:纪曦、王亚奇
审查岗位责任人:鄂江、窦淑英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曲立全、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制定奖励计划和标准。
2、组织实施奖励申报等工作。
3、对提出申请奖励的人员及其材料进行审查。
4、作出奖励决定,进行表彰奖励。
(五)执法责任:
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七、收缴证明书或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生产、服务标志的代为恢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代为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责令停止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和饲料,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受理岗位责任人:孙卫东、吴先船、王亚奇
审查岗位责任人:鄂江、窦淑英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曲立全、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对查处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岗位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
2、分管领导对提交的处理意见审查后,报主要领导。
3、对违法行为属实的,作出收缴、责令改正等处理决定。
(五)执法责任:
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八、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编制林业长远规划和总体规划;划定疫区、保护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组织实施免疫标示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受理岗位责任人:吴先船、孙卫东
审查岗位责任人:鄂江、窦淑英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曲立全、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岗位责任人经实地调查、调研后提出初步建议,报分管领导审查。
2、分管领导审查后,报主要领导审批。
3、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作出批准的决定。
(五)执法责任:
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九、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受理岗位责任人: 窦淑英、吴先船、王亚奇
审查岗位责任人:鄂江、窦淑英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曲立全、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制定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培训计划、方案。
2、按照计划、方案组织实施宣传,做好相关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
3、对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进行总结。
(五)执法责任:
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调查处理农机事故
(一)实施机构:李沧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受理岗位责任人:纪曦、窦淑英、王亚奇
审查岗位责任人:鄂江、窦淑英
(二)审核机构: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曲立全、王晓军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农业办公室
决定岗位责任人:于兴德
(四)执法程序:
1、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因,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秩序。
2、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农机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3、农机监理机关对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做出书面结论。
4、农机监理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与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完毕后应当立即归还。
(五)执法责任:
按照《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编辑: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