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一、查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违法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的;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的;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的;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用、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违反国家有关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帐户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的;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而未进行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出具不同意开工意见书建设单位擅自开工的;计划外工程和超出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的)
(一)实施机构:行政事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经贸审计科、投资审计中心、审计组(由不同科室人员搭配组成)。
立案岗位责任人:各科室负责人——程宪忠、邵靖、焦明杰,投资审计中心负责人——王正伟,审计组长。
调查岗位责任人:各科室负责人——程宪忠、邵靖、焦明杰,投资审计中心负责人——王正伟,审计组长。
(二)审核机构: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办公室负责人——焦明杰。
(三)决定机关: 李沧区审计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办公室分管领导——王正伟,经济责任科、经贸科分管领导——仇方煜,行政事业科、投资审计中心分管领导——徐学敏,审计组分管领导——仇方煜、徐学敏。
(四)执法程序:
1、审计取证: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审计人员应当有针对性地收集审计证据。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2、处罚告知:审计查出的涉及处罚的事项,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和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应当写入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经审计组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组长审核后,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要求审计听证的,区审计局应当组织审计听证。
3、代拟审计决定:审计终结后,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代拟审计决定书。
4、复核: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法制机构复核。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自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特殊情况下,提出复核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5、审定: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代拟的审计决定书,连同复核意见书一并报送分管领导,提交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6、下达审计决定:审计组所在部门根据审计业务会议决定修改审计决定书。由区审计局依法作出审计决定,下达审计决定书,并送达被审计单位。
(五)执法责任:
1、各执法机构和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依照《审计法》、《行政处罚法》、《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审计法》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依照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理、处罚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审计处理、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三)没有审计处理、处罚的法律依据的;
(四)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没有移送的。
2、各执法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其他执法责任,依照《青岛市审计局关于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暂行规定》和《李沧区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执行。
二、查处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行为
(一)实施机构:行政事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经贸审计科、投资审计中心、审计组(由不同科室人员搭配组成)。
立案岗位责任人:各科室负责人——程宪忠、邵靖、焦明杰,投资审计中心负责人——王正伟,审计组长。
调查岗位责任人:各科室负责人——程宪忠、邵靖、焦明杰,投资审计中心负责人——王正伟,审计组长。
(二)审核机构: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办公室负责人——焦明杰。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审计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办公室分管领导——王正伟,经济责任科、经贸科分管领导——仇方煜,行政事业科、投资审计中心分管领导——徐学敏,审计组分管领导——仇方煜、徐学敏。
(四)执法程序:
1、查明事实:审计人员遇到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应当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2、处罚告知:区审计局下达审计处罚告知书,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审计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
审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3、复核: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代拟的审计处罚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反馈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法制机构复核。
4、审定: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代拟的审计处罚决定书,连同复核意见书一并报送分管领导审定。
5、下达审计处罚决定:区审计局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下达审计处罚决定书。
(五)执法责任:
1、各执法机构和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依照《审计法》、《行政处罚法》、《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审计法》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依照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理、处罚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审计处理、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三)没有审计处理、处罚的法律依据的;
(四)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没有移送的。
2、各执法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其他执法责任,依照《青岛市审计局关于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暂行规定》和《李沧区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执行。
行政强制
一、封存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和有关资料
(一)实施机构:行政事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经贸审计科、投资审计中心、审计组(由不同科室人员搭配组成)。
审查岗位责任人:各科室负责人——程宪忠、邵靖、焦明杰,投资审计中心负责人——王正伟,审计组长。
(二)审核机构: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办公室负责人——焦明杰。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审计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办公室分管领导——王正伟,经济责任科、经贸科分管领导——仇方煜,行政事业科、投资审计中心分管领导——徐学敏,审计组分管领导——仇方煜、徐学敏。
(四)执法程序:
1、申请:审计人员认为有必要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时,应当向局负责人提出申请。
2、批准:封存资料必须经局负责人批准。
3、实施:封存资料应该出具资料清单,一式两份,由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签字或盖章,双方各存一份。
4、处理:审计机关应当在封存有关资料后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解除封存。
(五)执法责任:
1、各执法机构和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依照《审计法》、《行政处罚法》、《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审计法》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依照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理、处罚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审计处理、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三)没有审计处理、处罚的法律依据的;
(四)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没有移送的。
2、各执法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其他执法责任,依照《青岛市审计局关于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暂行规定》和《李沧区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执行。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计监督
(一)实施机构:行政事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经贸审计科、投资审计中心、审计组(由不同科室人员搭配组成)。
审查岗位责任人:各科室负责人——程宪忠、邵靖、焦明杰,投资审计中心负责人——王正伟,审计组长。
(二)审核机构: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办公室负责人——焦明杰。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审计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办公室分管领导——王正伟,经济责任科、经贸科分管领导——仇方煜,行政事业科、投资审计中心分管领导——徐学敏,审计组分管领导——仇方煜、徐学敏。
(四)执法程序:
1、通知: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2、实施审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3、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区审计局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4、征求意见: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区审计局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
5、复核: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法制机构复核。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自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特殊情况下,提出复核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6、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区审计局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7、送达审计文书:区审计局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
(五)执法责任:
1、各执法机构和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依照《审计法》、《行政处罚法》、《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审计法》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依照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理、处罚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审计处理、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三)没有审计处理、处罚的法律依据的;
(四)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没有移送的。
2、各执法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其他执法责任,依照《青岛市审计局关于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暂行规定》和《李沧区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执行。
二、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实施机构:行政事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经贸审计科、投资审计中心、审计组(由不同科室人员搭配组成)。
审查岗位责任人:各科室负责人——程宪忠、邵靖、焦明杰,投资审计中心负责人——王正伟,审计组长。
(二)审核机构: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办公室负责人——焦明杰。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审计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办公室分管领导——王正伟,经济责任科、经贸科分管领导——仇方煜,行政事业科、投资审计中心分管领导——徐学敏,审计组分管领导——仇方煜、徐学敏。
(四)执法程序:
1、通知:在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前,区审计局应当向被调查单位送达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结合项目审计开展专项审计调查的,可以只送达审计通知书,并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专项审计调查事宜。
2、实施调查: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进行调查过程中,主要通过审计方法取得被调查单位的有关材料。审计人员应当取得客观、相关、充分和合法的证明材料,以证明所调查事项。
3、出具报告: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结合项目审计实施专项审计调查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一并汇总,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报送区审计局前,可以征求被调查单位的意见。
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区审计局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区审计局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审计机关。
(五)执法责任:
1、各执法机构和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依照《审计法》、《行政处罚法》、《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审计法》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依照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理、处罚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审计处理、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三)没有审计处理、处罚的法律依据的;
(四)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没有移送的。
2、各执法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其他执法责任,依照《青岛市审计局关于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暂行规定》和《李沧区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执行。
三、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一)实施机构:行政事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经贸审计科、投资审计中心、审计组(由不同科室人员搭配组成)。
审查岗位责任人:各科室负责人——程宪忠、邵靖、焦明杰,投资审计中心负责人——王正伟,审计组长。
(二)审核机构:办公室
审核岗位责任人:办公室负责人——焦明杰。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审计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办公室分管领导——王正伟,经济责任科、经贸科分管领导——仇方煜,行政事业科、投资审计中心分管领导——徐学敏,审计组分管领导——仇方煜、徐学敏。
(四)执法程序:
1、确认职权:社会审计机构为依法属于区审计局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人员有权核查。
2、实施核查:审计人员到社会审计机构进行核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相关审计或审计调查通知书副本。
审计人员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相关的资料进行核查,收集相关证据。
3、移交处理:审计人员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等报告有不实或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移交主管部门进行检查处理。
(五)执法责任:
1、各执法机构和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依照《审计法》、《行政处罚法》、《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审计法》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依照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理、处罚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审计处理、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三)没有审计处理、处罚的法律依据的;
(四)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没有移送的。
2、各执法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其他执法责任,依照《青岛市审计局关于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暂行规定》和《李沧区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执行。
(编辑:荆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