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分解
行政处罚
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行政处罚事项;城市规划管理方面行政处罚事项;城市供热、供(节)水、燃气管理方面行政处罚事项;城市市政道路、排水管理方面行政处罚事项;物业管理方面行政处罚事项;侵占风景林地、庭院绿地、开放式公共绿地和损害花草树木、绿化设施方面行政处罚事项;露天烧烤经营,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露天焚烧物品,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污染方面行政处罚事项;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违法经营方面行政处罚事项;擅自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辆方面行政处罚事项
(一)实施机构:各中队
立案岗位责任人:王瑞宇、李 勇、杨晶海、孟宪柱、
高尚阅、侯 云、方 明、姜发顺、王永亮
调查岗位责任人:具体执法人员
(二)审核机构:监察科
审核岗位责任人:王守昌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丁海涛
(四)执法程序:
第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口头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能够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经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报告本局负责人,由本局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于当日向所属中队报告并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按一般程序立案:
(一) 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 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受行政处罚;
(三) 属于本机关管辖。
对应当按一般程序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经中队负责人批准后报监察科予以立案。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对主要事实、情节和证据进行查对核实,取得必要的证据。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
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统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为调查案件需要,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请有关人员见证并注明。
第十五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 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 依法不需要暂扣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 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各中队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上报监察科。监察科对《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中队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按照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监察科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十九条 作出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局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条 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公民罚款5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2万元以上。
第二十一条 听证由局执法委员会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监察科负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监察科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由局执法委员会组成人员担任。
听证记录员应当由监察科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 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相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 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 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 遵守听证程序。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记录员宣布听证会纪律、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 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六)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本局负责人审查。
第四节 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第三方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并说明情况,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其单位或者住所,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罚款交付指定银行。
第三十四条 对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书应当自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的,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可以依法从到期之次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局行政执法委员会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六条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五)执法责任:
第一条 执法责任追究即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重调查、重证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错案:
(一) 没有法定的执法依据;
(二) 违反法定的执法程序的;
(三) 适用法律法规出现严重错误的;
(四) 越权行使执法职权的;
(五) 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六) 玩忽职守、官僚主义,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为个人或单位牟取私利,以权代法,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的;
(八) 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 对案件取证不及时或取证材料保存不善导致丢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不按规定使用罚款或暂扣、没收财物票据,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或扣留、没收财物的;
(十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
(十二)其他应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局执法委员会负责对全局错案责任追究,局监察科具体办理错案的受理、调查,并向执法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
对案情特殊或重大执法责任案件需移交上级机关或其他机关处理的,依法移交相应机关予以处理。
第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由直接责任人承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直接责任人经立案、调查岗位责任人批准、许可或执行立案、调查岗位责任人的批示实施执法活动时造成责任过错,属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范围的,同时追究立案、调查岗位责任人责任;
(二)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而造成执法过错的,同时追究案件承办人员和审核岗位责任人的责任;
(三)下级在提供案件不真实、证据不确实或者隐瞒事实、证据,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呈报单位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造成适用法律、法规出现偏差的;
(二)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由于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认定事实出现偏差的;
(四)违法执法行为的情节轻微的;
(五)对违法执法行为能及时自行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六条 执法过错的追究种类和方式
(一)追究种类包括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追究的方式:
1、行政责任的追究方式:
(1)责令检查;
(2)通报批评;
(3)取消评选先进和晋升职务资格;
(4)暂停执法工作;
(5)行政处分;
(6)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2、经济责任的追究方式
(1)扣发岗位津贴或奖金、工资;
(2)赔偿因执法过错造成的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3、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第七条 过错案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受理。执法过错案件由监察科受理,任何人均有权举报或投诉,监察科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进行审查,在三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按照有关规定需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的,报局执法委员会后,移交相关机关。
(二)调查
1、立案后,监察科应立即展开调查,并在二十日内调查终结。
2、被调查人员、单位应积极配合支持调查工作,并提供有关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据或阻挠调查工作开展。
3、受理机关立案后,应告知具体执法责任人对案件予以立案调查,并听取具体执法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认定。调查终结五日内,监察科应制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报局执法委员会。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错案来源、基本情况。
2、确认错案的理由、造成错案的原因及其危害后果。
3、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4、纠正错案以及消除后果的建议。
(四)追究。局行政执法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终结十五内集体讨论审议,作出追究决定,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报人事、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单位,取消其所在部门年度评先资格,其所在部门领导年终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行政强制
一、查封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并拆除续建部分的行政强制事项;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行政强制事项;强制处置未经批准饲养的家禽、家畜的行政强制事项
(一)实施机构:各中队
审查岗位责任人:王瑞宇、李 勇、杨晶海、孟宪柱、
高尚阅、侯 云、方 明、姜发顺、王永亮
(二)审核机构:监察科
审核岗位责任人:王守昌
(三)决定机关: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丁海涛
(四)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在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的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
(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由相关中队中队长进行初步审查后书面报监察科进行审批,监察科进行书面审查通过后报局长批准;
(二) 查封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强制处置未经批准饲养的家禽、家畜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城管执法部门组织实施,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拆除违法建设的续建部分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城管执法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四)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九)现场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三条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者未经验线开工建设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建设活动;拒不停止的,作出决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查封其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
第四条 城管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经局长批准;对重大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提交执法委员会集体讨论。
第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第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和依据;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六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查封、扣押的财物的保管费用由城管执法机关承担。
第八条 城管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的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九条 城管执法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或者退还被查封、扣押的财物;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被扣押的物品的,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退还。
第三节 强制处置
第十条 在市内四区除因教学、科研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牛、羊、兔等家禽、家畜,城管执法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自行处置饲养的家禽、家畜;拒不改正的,作出决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所饲养的家禽、家畜予以强制处置。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饲养的家禽、家畜实施强制处置的,应当经局长批准;对于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执法委员会集体讨论。
第四节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经验线开工建设,城管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城管执法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口头或书面催告,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发出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执法责任:
第一条 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审查、审核岗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措施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措施的。
第二条 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而造成行政强制错误的,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审核岗位责任人的责任;
下级在提供案件不真实、证据不确实或者隐瞒事实、证据,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呈报单位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条 城管执法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城管执法机关在法定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对依法应当退还扣押的物品不予退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城管执法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城管执法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管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编辑:尹兆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