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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沧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2007-08-01 16:28:26  来源 : 李沧区政府办公室  浏览:  进入论坛

李沧区人民政府
李沧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审计局负责对区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中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主要包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以及重点建设项目全过程审计。
    第四条  区审计局履行建设项目审计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及时的原则,保障本办法正确实施。

第二章 范围与程序

    第五条 区审计局对区政府以下投资项目行使审计监督权:
(一)财政资金安排的项目;
(二)大项目、重点工程及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
(三)利用政府融资安排的项目;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六条  凡属第五条列举的建设项目,由区审计局负责进行审计,各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区审计局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相关审计事项的审计工作,审计费用按国家规定的中介机构收费标准支付,财政部门应对所需审计经费给予保证。区审计局组织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工程造价审计核减额的5%作为专项资金(年度总额最高不超过80万元)拨入区审计局,专项用于审计机关开展投资审计业务工作。审计费用列入工程总造价。
    第七条  区审计局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区审计局开展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各主管部门应将已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三日内报送区审计局,用以编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审计结果抄送有关部门。

第三章  工程结算审计监督

    第九条  区审计局对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实行审计监督。对资金投入较大的区重点建设项目,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交付使用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各单项工程完工后45日内向区审计局提出工程结算审计申请。区审计局对申请符合审计条件的,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提供单项工程结算资料。收到建设单位提供单项工程的全部结算资料后,在3个月内完成工程的结算审计,特殊情况可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一条  工程结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已批复的工程投资计划;
(二)招标文件、中标预算及中标通知书;
(三)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或施工协议书;
(四)全套竣工图纸、设计变更签证、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图纸会审等与工程有关的资料;
(五)按图纸计算的工程数量,需找补材料差价的证明或材料、设备市场价格确认单,各项费用的计取等;
(六)工程监理情况及工程竣工验收单;
(七)与本工程结算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区审计局对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后,应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四章  竣工决算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实行独立会计核算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区审计局提交竣工决算审计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合法情况;
(二)建设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资金到位和未到位对项目影响程度;
(四)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内容及分摊、其他投资的真实、合法情况;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完整性;
(六)建设项目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合法性;
(七)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节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八)建设项目收尾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资金真实性;
(九)对建设项目投资收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所有政府招投标投资项目和未招投标项目,在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前,财政部门及建设单位应按照项目概算或预算分别预留25%和30%的款项。
区审计局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后,应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财务收支,依法做出审计决定。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财务决算、办理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擅自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建设项目结算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的,按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对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不予采信。经区审计局重新审计后,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区审计局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以下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区审计局可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需接受区审计局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财务收支规定造成损失的,区审计局责令限期追回,并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九条  对审计查出政府投资项目存在的其他问题,依照国务院《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审计署等六部委印发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〇〇七年八月一日
 
 
 
    青李沧政发〔2007〕169号

 

 

(编辑:荆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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