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30日李沧农(2005)32号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法》量罚标准
第三章 《种子法》量罚标准
第四章 《矿产资源法》量罚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农业办公室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农业办公室行政部门合理有效依法行政,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区农业办公室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农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具体量罚标准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农业办公室做出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农业办公室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各有关单位和个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 农业办公室对同一案件违反一种法律法规的多项条款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对同一案件违反多种法律法规条款的,应分别立案处罚。
第六条 区农业办公室应当接受市级主管行政部门的督查,并接受市级主管行政部门纠正区农业办公室在行使职责时的不当行为。
第二章 《森林法》量罚标准
第七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A、情节较轻、后果损失不重,并处价值1-3倍罚款;
B、造成一定损失的,并处价值4-6倍罚款;
C、后果严重的,并处价值7-10倍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A、情节轻微,并处价值2倍罚款;
B、情节较重,并处价值3倍罚款;
C、情节严重,并处价值4-5倍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违反《森林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森林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森林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森林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A、情节轻微,处以树木价值1-2倍的罚款,并补种2倍的树木;
B、情节较重,处以树木价值2-3倍的罚款,并补种3倍的树木;
C、情节严重,处以树木价值4-5倍的罚款,并补种3倍的树木。
违反《森林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A、情节轻微,处以补种株数1倍的树木;
B、情节较重,处以补种株数2倍的树木;
C、情节严重,处以补种株数3倍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三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种子法》量罚标准
第十四条 违反《种子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违法所得的:
A、情节轻微,处违法所得5-7倍罚款;
B、情节较重,处违法所得7-9倍罚款;
C、情节严重,处违法所得7-10倍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
A、情节轻微,处2000-10000元罚款;
B、情节较重,处10000-30000元罚款;
C、情节严重,处30000-50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种子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未取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A、未造成损失的,并处以10000元-20000元罚款;
B、已造成一定损失,后果不严重的,并处以20000元-40000元罚款;
C、已造成较大损失,后果较重的,并处以40000元-50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种子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种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种子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第四章 《矿产资源法》量罚标准
第二十六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A、情节轻微,下达违规整改通知书后立即整改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0%罚款;
B、情节较重,下达违规整改通知书后能立即整改的,并处以违法所得20-30%罚款;
C、情节严重,下达违规整改通知书后不及时整改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A、经发现立即整改的,处以违法所得10%罚款;
B、已造成一定损失的,处以违法所得20%罚款;
C、损失严重不及时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0%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A、情节轻微,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下罚款;
B、情节较重,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30%的罚款;
C、情节严重,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50%的罚款。
(编辑:尹兆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