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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沧区物价管理行政处罚量罚标准实施细则
2007-02-13 11:42:56  来源 : 法制办  浏览:  进入论坛

 

(2005年12月8日李沧发改〔2005〕64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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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价格法》量罚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价管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依法对我区内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具体量罚标准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物价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价行为,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物价部门对同一案件违反一种法律法规的多项条款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区物价部门应当接受市物价部门的督查同,并接受市级物价部门纠正区物价部门在行使职责时的不当行为。

第二章  物价管理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对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对情节较轻的并处3-10万元的罚款,对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罚款,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20-30万元的罚款。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对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对情节较轻的并处2-10万元的罚款,对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15万元的罚款,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15-20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对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对情节较轻的并处2-10万元的罚款,对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15万元的罚款,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15-20万元的罚款。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对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对情节较轻的并处2-10万元的罚款,对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15万元的罚款,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15-20万元的罚款。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对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对情节较轻的并处2-10万元的罚款,对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15万元的罚款,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15-20万元的罚款。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对情节较轻的并处1-2万元的罚款,对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3万元的罚款,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3-5万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对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十八条 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第二十二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编辑:尹兆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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