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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沧区文化行政处罚量罚标准实施细则(试行)
2007-02-13 11:36:54  来源 : 法制办  浏览:  进入论坛


(2005年12月6日李沧文发[2005]19号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量罚标准  
        第三章        《出版管理条例》量罚标准
        第四章        《印刷业管理条例》量罚标准
        第五章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量罚标准
        第六章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量罚标准
        第七章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量罚标准
        第八章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量罚标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文化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文化行政部门合理有效依法行政,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区文化行政部门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文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具体量罚标准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文化行政执法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文化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各有关单位和个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 文化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案件违反一种法律法规的多项条款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对同一案件违反多种法律法规条款的,应分别立案处罚。
        第六条 文化行政执法部门应自觉接受区政府法制办和上级业务部门对执法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二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量罚标准

        第七条 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以下规定实施并处罚款:
        (一)一次接纳3名(含3名)以上8名以下未成年人或累计两次接纳未成年人被查出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同时按照每接纳1名未成年人罚款100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15000元;
        (二)一次接纳8名(含8名)以上未成年人、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或累计三次接纳未成年人被查处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按照每接纳1名未成年人罚款100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15000元;
        第八条 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第一次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二)第二次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
        (三)第三次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四)被查处三次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经营非网络游戏的,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第一次查处的,给予警告;
        (二)第二次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三)第三次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罚款;
        (四)被查处三次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7天,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第一次被查处的,责令立即整改,并给予警告;
        (二)第二次被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三)第三次被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罚款;
        (四)被查处三次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7天,并处5000元罚款,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第一次查处的,责令立即整改,并给予警告;
        (二)第二次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三)第三次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罚款;
        (四)被查处三次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7天,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第一次被查处的,给予警告;
        (二)第二次被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三)第三次被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罚款;
        (四)被查处三次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7天,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出版管理条例》量罚标准

        第十三条 出版、进口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经营额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经营额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经营额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经营额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经营额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经营额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经营额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经营额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经营额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经营额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印刷业管理条例》量罚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盗印他人出版物的;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征订、销售出版物的;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经营额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经营额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经营额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量罚标准

        第二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经营额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经营额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经营额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音像发行单位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量罚标准

        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的;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使用未经依法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的;提供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的娱乐活动的;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5000以下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组织的表演活动或者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屏幕画面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的;游戏机内设计、装置的游戏项目中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的,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有违法所得的,同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不管有没有违法所得,并处4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量罚标准

        第三十二条 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1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量罚标准

        第三十九条 违反《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根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处罚,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营含有国家禁止内容的美术品的,根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处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1、第一次查处的,给予警告;
          2、第二次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000元;
          3、第三次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1、第一次查处的,给予警告;
          2、第二次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000元;
          3、第三次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1、第一次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000元;
          2、第二次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
          3、第三次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0000元。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1、第一次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000元;
          2、第二次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
          3、第三次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0000元。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1、第一次查处的,责令改正;
          2、第二次查处的,给予警告;
          3、第三次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000元。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区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本实施细则中涉及到的有关法律法规实行文化行政处罚时应依照本细则有关规定进行。

(编辑:尹兆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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