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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沧区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2007-02-13 11:31:49  来源 : 法制办  浏览:  进入论坛

(2004年9月30日青李沧政发〔2004〕119号发布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财政性资金投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项目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预算法》、《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青岛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基本原则规定,结合李沧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是指除工资性和单位日常公用经费支出以外的财政性资金支出项目,具体包括:单位一般专项支出、政府采购支出、建设性支出和经济建设支出等。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包括:李沧区财政预算内资金;单位预算外资金;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资金安排应当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计划的初步审查。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责任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以及项目批准后的管理和监督。
        建立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库制度。经区政府批准的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均入选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不入选项目库的项目,不安排资金。

第二章  财政性投资项目计划的提报

        第六条  各主管部门和单位要根据区委、区政府的总体要求,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全部由区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含下一年度的政府实事、重点工作目标等)的建议书(含项目投资估算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财政部门。对有上级单位配比资金的项目,上报时间一般不超过年底。
        第七条  对基建项目,除报送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外,还应视情按基建规定程序报送规划选址意见、土地预审意见或其他相关证明等批准材料。
        第八条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已列入项目库的项目进行综合平衡,结合全区财力和各部门事业费情况,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拟安排计划,报区政府研究批准。
        第九条  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立项申报工作由计划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条  对各部门未按规定程序报送的项目,原则上项目计划不提报区政府研究,不安排下年度财政支出预算。

第三章  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的管理

        第十一条  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会同责任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符合实行代建制的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应当实行代建制。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工的项目,由各部门根据《李沧区财政性资金管理试行办法》(青李沧政办发〔2003〕17号)的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申领建设资金。属于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四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分别按照相关行业会计制度的要求对项目单独核算。
        第十五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有配比资金的,项目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须按批准的项目融资方案和资金配比要求落实资金,并保证配比资金与区财政拨款同步。
        第十六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年度投资总额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区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章  财政性投资项目的后期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建项目按批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于六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和决算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财政性投资基建项目竣工的财务决算,由项目单位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决算手续。
        第十九条  一般情况下财政投资的基建项目凭验收合格备案手续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与资产接收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资产移交后三十日内到国资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财政性投资项目的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要逐步建立起绩效评价体系,实行跟踪问效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区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财政性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实施管理、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结算后如出现超支情况,项目单位须在三十日内向区政府提交超支责任报告。由区监察部门会同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分析原因,查清责任,提报经区政府研究。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编辑:尹兆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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