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6日青李沧政发〔2004〕114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系统的政务值班工作,快速报告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稳定,保证全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事件。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重大生态环境破坏,影响和威胁本地区甚至全市经济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局面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分为以下四类:
(一)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台风、冰雹、雪、沙尘暴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二)事故灾难。主要包括铁路、公路等重大交通运输事故,工矿企业、建设工程、公共场所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城市生命线事故,以及通讯、信息网络、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如鼠疫、霍乱、肺炭疽、O157、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重大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四)突发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重大刑事案件、涉外突发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以及规模较大的群体性事件等。
第三条 各街道办事处要设立政务值班室,安排专职值班人员,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24小时值班制度和突发公共事件报告与处置责任制,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主要领导要保持通讯畅通,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限时上报、处置得当、密切合作的原则,认真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报告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 突发公共事件报告程序
第四条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后,由区政府各部门和所在地的办事处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向区政府报告,并按照国务院、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驻区各单位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应当同时向区政府报告。
第五条 向区政府报告突发公共事件,一般情况下,应当经本单位的负责人审核签批;特别紧急的情况下,各部门和单位的值班人员可以在向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的同时,直接报告区政府。
第六条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在接到发生突发公共事件的报告后,要立即报告区政府。对突发公共事件应当在事发后3小时内上报情况。特别紧急的情况下,值班人员可先通过电话口头报告情况,电话报告完毕1小时内补报书面材料。
第七条 向区政府报告突发公共事件,应当详细准确地说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已造成的损失和发展态势,以及已经上报的领导和采取的措施等重要情况,注明报告人的姓名、单位和联系电话,并尽可能标明灾害、事故和事件的等级。灾害、事故和事件等级的确认标准,参照国务院、省、市政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已经报告的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进展情况,要随时上报,并在处置完毕1日内,将整个处置过程形成完整的书面材料报告区政府。
第九条 区政府值班人员在接到发生突发公共事件的报告后,要立即核实情况,根据区政府领导分工,向区长、分管副区长报告。按规定应当向上级报告的突发公共事件,经分管副区长、区长审核同意后上报。特别紧急的情况下,值班人员可以在向区政府领导报告的同时按规定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条 秘密以上等级的突发公共事件,各级、各部门都要按照保密规定报送。
第三章 突发公共事件处置程序
第十一条 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监测和预警机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密切监控容易引发突发公共事件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消除隐患,避免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同时,要根据我区实际和有关规定,认真制定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指挥系统、救援系统和保障系统,及时妥善地处置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尽可能降低突发公共事件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启动全区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由区政府决定,并按规定向市政府报告。各系统启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由主管部门决定,并按规定向区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主持研究决定处置措施,及时赶赴事发现场,组织指挥事件的处置和善后工作。
第十四条 全区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启动时,各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各单位有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要及时到达规定岗位,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和要求,服从全区统一指挥,主动与有关方面配合,认真完成处置任务。
第十五条 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特别是处置事故灾难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要严格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受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教训未吸取不放过”的原则要求,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过程中,有关街道办事处和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提取证据、收集材料,并在处置结束后写出总结报告,认真做好有关档案的整理和保存工作。
第十七条 突发公共事件的新闻发布工作,由区委宣传部和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由负责处置事件的区政府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四章 相关责任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突发公共事件的报告和处置工作,由各街道办事处、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各街道办事处、各部门有关分管负责人对突发公共事件报告和处置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政府和部门值班人员,负责按规定接报和上报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并及时传达领导决定,根据领导指示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各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要保证突发公共事件报告渠道的畅通,不得干预和限制有关单位和人员及时如实地向区政府报告突发公共事件。由于迟报、漏报、瞒报影响及时妥善处置突发公共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按规定追究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监察、公安、安监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预防、报告和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或因决策迟缓、推诿扯皮、指挥不当等影响突发公共事件的及时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按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事部门和政府督查部门,要将政务值班和突发公共事件报告与处置工作列入年度考核内容。凡因领导责任造成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或后果扩大的,或在一年内发生1次重特大安全事故或重大政治性、群体性事件的,取消所在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参加当年各类先进评选的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尹兆磊)